整理自:医院协会
行走在路上,最悲催的事情,莫过于发生交通事故,比交通事故更悲催的是,送医就诊时又遭遇了医疗事故,这样的悲催事就让郑先生赶上了。由于案件涉及到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相竞合,最终导致的后果又很难归因到某一种侵权行为,这种“多因一果”的该如何处理呢?
付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某县城镇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县城镇复兴北路加油站前时与由北向南刘某行驶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碰撞肇事,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付某,乘坐人郑某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
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1、付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2、付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郑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医院治疗30天,住院证显示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髓炎、右小腿软组织广泛擦伤,花费医疗费.54元。年至年期间,医院多次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天,门诊检查费用和住院费用共计.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的监护人已赔付原告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合计.47元。关于伤残评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1、郑某因车祸伤致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形成骨髓炎,愈后导致骨干变形、纤细畸形,加之属于未成年人,使左股骨后期发育不同程序障碍,使左下肢固有的承重、行走、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伤残捌级。2、郑某伤后形成骨髓炎,不间断多次治疗达二年之久,根据实际愈合情况,伤后护理期限需拾贰个月,营养期限需拾贰个月。医院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为:郑某车祸致医院诊治过程中,院方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手术操作不当,诊疗措施不力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因素车祸致伤为主要因果关系,院方过错参与度拟为12.5%。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到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当两起事故对同一受害人先后发生时,合并审理更符合司法价值的追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遭受医疗过错致损害扩大,其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两个原因结合导致,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医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客观上扩大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且经鉴定存在一定的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12.5%。原告郑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亲作为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职责,正确引导、教育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等合法权益,但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的监护过失行为,对郑某的损伤应承担30%的民事法律责任。
故判决:一、被告付某、付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元。二、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01元。三、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先后住院十三次,不间断多次治疗长达两年之久,鉴定意见医院住院病历和某医院两份病历,未综合考虑继某医院之后仍多次住院治疗骨髓炎的实际情况,医院过错参与度12.5%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承担12.5%责任不当。医院过错与郑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上诉人郑某的治疗情况认定医院对上诉人郑某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职责,正确引导、教育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等合法权益,但上诉人郑某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郑某的损伤应承担20%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改判上诉人付某、付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上诉人郑某各项损失共计.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上诉人郑某各项损失共计.04元。
分析要点
1、在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两个原因结合所致的情况下,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更符合司法价值的追求。
实践中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单独提起医疗纠纷的情况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直接审理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审理结束后,受害人可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赔偿;另一种是追加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将医疗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个案件合并处理。
本案采取的是第二种做法,郑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遭受医疗过错致损害扩大,其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两个原因结合导致,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也可以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2、当患者的损害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即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则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医院治疗,因医院过失导致新的损害结果,属于—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一般应由医疗机构和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责任。针对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二审法院在结合鉴定意见及郑某术后感染形成骨髓炎,医院不间断多次治疗长达两年之久等事实,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自行承担20%;付某及付某家属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防范要点
1、当患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又因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害进一步扩大,绝大部分医疗机构往往会采取息事宁人的,医院的补偿之后,又选择将保险公司单独起诉,并医院方列为共同被告。因此保险公司应与其余被告一起提请人民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要求鉴定部门对事故损伤参与度或医疗责任参与对进行鉴定,以便及时的厘清各种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占比,进而明晰各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2、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时,选择不予并案处理。保险公司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十二条进行抗辩,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要求诉讼中止,待医疗纠纷部分审结后,再恢复诉讼。事实上,我们注意到有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明确要求并案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就明确要求: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