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组织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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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老人摔伤后未能诊断骨折,避免过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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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案发当日,原告午睡时从床上翻下,随后感觉右侧腿部疼痛,不能动弹。当天下午14时41分,由家属陪同至被告骨科急诊,被告接诊医生在门急诊病历卡上记载,患者轮椅进入诊室,大腿右侧疼痛,不能活动,否认下肢麻木,远端活动尚可,随后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即诊断原告系软组织受伤,给予药物止痛,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元。

10天后,原告前往x医院急诊,临床诊断为“右下肢摔伤肿痛10天”,经摄片检查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后于该院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共发生医疗费35,.94元。

二、患方观点

被告骨科急诊处医生没有仔细查看原告的伤情,也没有进一步采取其他必要的检查措施,就诊断为原告扭伤,只开些药物,要求原告回家采取休养治疗。原告回家服用药物后,疼痛并没有缓解,痛苦不堪,原告及家属以为只是药效还未起作用,原告只能强忍疼痛,等到药物服用完后仍然没有见效后,去x医院急诊,医生立刻判断为骨折,通过拍片确定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后又进行手术。

医院,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对原告进行诊治,还开具了无效的药物,对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应当退还;原告在x医院手术花费了3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耽误了原告十天的治疗时间,多承受了痛苦,并可能导致原告在x医院的花费增加,故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元;赔偿因耽误治疗而多支付的医疗费20,元。

三、医方观点

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在原告的病历上有记载:大腿后侧疼痛,否认下肢有麻木,远端活动尚可。据此被告对原告采取止痛措施;并明确原告如果不适可以随诊。至于拍片检查并非急诊中必须程序,考虑节省患者的费用,避免被患者投诉过度医疗,可在患者情况变化随诊时再进行进一步的检查。

另外,患者是否骨折不能完全通过医生的检查做出判断,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急诊时,医生初步判断其软组织受伤可能性较大,故采取一般止痛措施,并告知原告随诊,原告未随诊,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骨折发生时间的庭审意见

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而患方一般为不具有完整系统医学知识的普通人,所以双方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具有地位不对等的特点,这就让患方对医方提供的诊疗服务表现出高度信赖成为该类合同履行时的一种常态,同时此特点也要求医方应当在己方医疗水平能够达到的前提下审慎、专业地应对患方的需求,尽可能准确诊断病情并施行对症治疗,以达到最佳医疗效果。

关于原告往被告处就诊时其骨折事实是否已经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急诊检查结果即为大腿后侧疼痛,不能活动,此亦经被告医生触压后所得。此后约12天左右,原告在x医院进行急诊并住院,入院时主要症状和体征为“因摔倒致右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2天”,查体结果为“右髋部压痛明显,呈被动屈曲,轻度外旋”,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从事发整个过程来看,原告两次就诊的时间上存在顺序的先后性,其病情的关联性符合事物变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尽管被告辩称在此期间可能发生导致原告骨折的其他事件,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往被告处就诊时已经因外伤骨折。

五、关于诊疗义务的庭审意见

正如被告所述,当原告至己方处就诊时,根据其对伤情的主诉,存在软组织受伤及骨折受伤两种病情可能。对于前述两者,其治疗处理方案并不相同,原告作为患者,无能力进行判断,而医院,依据其现有医疗水平完全有能力通过仔细查体或借助摄片等检查手段对原告究竟系何种原因致病得出明确结论并对症治疗。

本案中,原告年过八旬,摔伤导致骨折的可能性较高。然而,据病历记载,被告是在既未仔细察看原告伤情,也未经系统的骨科专业检查,更未要求原告进一步做摄片等检查以排除骨折的情况下,即按软组织受伤来认定原告病情并简单给予片剂止痛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完全履行诊疗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缺失,有粗疏草率之虞。

六、关于医嘱的合理履行的庭审意见

被告虽称医嘱原告不适随诊,原告未再来复诊系原告的责任,并认为未予拍片检查是基于考虑节省患者的费用,避免被投诉过度医疗,可在原告随诊时再予安排,但是观诸本案事实,原告系80多岁的老人,伤在右股骨且坐轮椅来院急诊。本着给予患者便利的考虑,被告应尽量避免令其反复就诊。且根据被告当庭自述的摄片检查价格(70元),其完全在绝大部分人的承受范围内,被告本可以在一次就诊时间内完成前述检查,减轻患者奔波疲累。

此外,对于医嘱中的“不适”,究竟具体指什么体征或体征变化,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由此原告对于应在何种情况出现后再至被告处随诊是处于不明状态的,因而原告先基于对被告诊断的充分信任,服用被告开具的片剂,服完全部片剂后发现对于自己伤情的治愈医院进行诊治是符合一般常理的,在两次就诊期间原告也必然需要忍受骨折带来的疼痛。对于前述肉体疼痛并随之伴生的精神痛苦,如被告完全履行诊疗义务,有较大可能可以将之避免。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有关辩称意见系对自己诊疗工作粗疏草率的托辞,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医疗费的增加的庭审意见

与此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原告的受伤系其自己不慎从床上跌落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事实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在第一时间迅速诊断病情并通过施行手术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治疗,由此带来的治疗费用也必然需要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在x医院所花费金额的多寡主要是由治疗内容及其对应使用的器具、药物等因素所决定,与治疗的开始时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且原告所称延误十天的治疗时间及由此导致医疗费用增加的理由仅系其主观推论,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但从情理角度出发,被告因其诊疗工作的粗疏草率与不尽合理,使得原告作为八旬老人强忍骨折带来的疼痛及由此所导致的精神痛苦,未获得应享有的服务效果,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八、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支付原告汤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元。

#过度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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